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不久前,张某在回家的路上拾得一只名贵宠物狗,由于小狗非常乖巧,遂将其带回家精心照料,同时登报寻找失主。一日,张某牵着这只狗外出散步,遇见领着10岁的女儿玩耍的夏某。于是,两人聊起天来,未顾及到小孩,使得夏某女儿的脸被狗咬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0元,脸上也留下了疤痕。
事后,夏某要求张某承担其女儿的800元医疗费,并赔偿其女儿脸部被狗咬伤留下疤痕造成的精神损害。张某以夏某自己未照顾好女儿为由,拒绝了夏某的请求。于是,夏某就将张某告上了法庭。
新疆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张某作为狗的管理人对于狗所造成对夏某的女儿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夏某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应当照看好女儿,对女儿被狗咬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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